盐都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都人办发〔2022〕23 号
各镇(街道)人大,区各委办局、区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计划,并做好有关工作。
盐都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23日
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2022年8月23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盐城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吸纳人大代表、备案审查咨询专家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审查。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区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照表。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报备责任单位。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报送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备核查。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通过信函、盐城市盐都人大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启动审查程序的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第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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