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2008年11月26日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各承办单位对区人大代表的建议应当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办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代表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围绕本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二)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时,领衔代表应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文本交由附议人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填写,也可以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电子文本交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研究处理。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为便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必须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一般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会,也可由区人民政府分别交其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道、区)研究办理。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凡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两个以上部门和镇(街道、区)承办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协调工作,指定主办单位负责牵头;凡属于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联合承办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做好协调工作,指定主办单位负责牵头。 各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协办意见书面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拟答复的内容征求协办单位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逐件进行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尤其是对涉及比较重大的问题,或者交办机关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专门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意见,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见面,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方式,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沟通和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条件成熟时,承办单位要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目前又有条件能办到的,应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应当解决或者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对超出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办到的,以及与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当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对涉及面广、情况又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问题,要在深入调查研究、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向有关人大代表先书面说明情况,再逐步解决。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并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待交办后,再作答复,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并携《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一同寄送给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同时将答复件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区)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件还应当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经本部门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其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答复不当或者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结果,再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进度和质量应当加强督促和检查。凡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区)承办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进行督促和检查;凡属于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承办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和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书面答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将办理情况在区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区人民政府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年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总结,认真查找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办理方法,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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